Page 51 - 毕节地区通志(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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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人力资源管理与民政








                                   第五节    退休    离休    退职




                                                    一 退    休



                  清代官员退休制度 清代官员退休称休致。乾隆三十二年(1767)规定“部院属官五十五
            岁以上,堂官详加甄别”,三十三年改定“京察二三等留任各官,六十五岁以上引见”。嘉庆

            三年(1798),“命京察二三等官引见,以年逾七十为限”。对文武官员因身体状况要求休致
            的,须经甄别,凡“龙钟衰迈难以供职者,都应休致;年老有疾,恋职不去而被议者,则勒令

            休致”。但也有个别老臣、重臣因政治及工作从宽因素,终身任职,毋须休致。休致后的待
            遇:满汉大臣年老休致的,朝廷给予特殊待遇,可升职加衔。乾隆五十四年(1789),四川总

            督李世杰(黔西州籍)年满73岁,以年老请解职休致,乾隆帝特批授以兵部尚书职。官员休致
            后,属世职者给全俸,非世职者,年六十的给半俸,不及六十因病辞职的,不给俸,赏赐钱物。
                 民国时期的退休制度 民国3年(1914)3月2日,北洋政府公布《文官恤金令》,规定文

            官退休条件是:在职满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退休,并享受终身退休金:年满60
            岁以上,自愿申请退职的;因身体衰弱或残废,不胜任职务的;因惩戒、刑事案件、官制变

            更、机构裁减被令休职后满期的。在职未满10年,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退休,并享受退
            休金待遇:因公受伤,身体残废不胜任职务的;因公致病,使身体残废或精神丧失不能胜任职
            务的。文官退休金的发放:在职满10年以上,按规定退休的,给予退职时俸给的六分之一退休

            金;对满10年以上,每增1年,加发退职时俸给的六分之一;对在职未满10年,按规定退休的,
            除给予退职时俸给的六分之一外,再增给退职俸给的二十分之一。文官被剥夺公民权或丧失中

            华民国国籍,或退休后再任官的,停发退休金。民国32年(1943)末,第四行政督察区执行国
            民政府《公务员退休法》以下规定,办事公务人员退休事务:1.公务员,除长警外,按组织法
            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选派的人员;2.退休分申请退休与命令退休。申

            请退休条件:一是任职15年以上,年岁达60岁的;二是任职25年以上成绩卓著的。命令退休的
            条件:一是年龄已达65岁的;二是精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工作的。对长警或其他执行特

            殊任务,经铨叙部门审核可酌情降低年限,但不得少于55岁。3.退休金的发放,分年退休金和
            一次退休金。年退休金,按其退休时的月俸合成年俸,以下列标准计发:(1)任职15年以上不

            满20年的,申请退休的按40%发给,命令退休的按55%发给;(2)任职20年以上不满25年的,
            申请退休的按45%发给,命令退休的按55%发给;(3)任职25年以上不满30年的,申请退休按

            50%发给,命令退休的按60%发给;(4)任职30年以上的,申请退休的按55%发给,命令退休
            的按65%发给。一次退休金的数额按公务员服务年资计算,每满1年给予退职时月俸的1个月的
            退休金。其未满1年而有6个月以上的以1年计算。4.取消退休金。领取退休金的权利自退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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