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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人力资源管理与民政


            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的,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凡因公负伤部位旧伤复发,原单
            位应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分工龄长短,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为6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饮食起居
            不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为80%,其中工龄满20年以上的,实行补贴,补贴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

            人工资的100%。
                 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 1.明清时期旌恤。明清官员死亡后,按照朝廷规定,除给死
            难殉职者抚恤外,还根据死者的不同情况,采取赐官封谥,恩荫子孙等措施予以褒扬。明洪武

            二十九年(1396),摄贵州宣慰使奢香病逝,朝廷遣使专程前来祭奠,诰封为顺德夫人,墓葬
            按明代正三品规格营造。清代沿袭明制,黔西州人李世杰,乾隆年间官至四川总督、兵部尚

            书,病故后封谥为“恭勤”,乾隆帝撰写《御祭原任兵部尚书谥恭勤李世杰文》,以示哀悼,
            并追封其曾祖、祖、父为荣禄大夫,其母为一品夫人。

                 2.民国时期的抚恤。(1)公职人员抚恤。民国3年(1914),北洋政府规定,因公死亡
            文官家属享受恤金,分遗族恤金和一次恤金。民国20年(1931)国民政府修正《官吏恤金条

            例》,对因公亡故或在职10年以上勤劳卓著而亡故,或享受退职待遇未满5年而亡故的公务员,
            按其最后在职时俸额的十分之一发给遗族抚恤金;公务员在职3年以上不满10年而亡故的,按
            其最后两个月俸给总额发给亲属一次恤金。民国36年(1947),执行以下公务员抚恤规定:

            ① 兼领遗族年抚恤金及一次抚恤金。对因公死亡或在职15年以上死亡或依法领受年退休金未
            满10年死亡的,给予遗族年抚恤金;对依法领受年退休金超过10年而死亡的,给予遗族一次抚

            恤金。遗族年抚恤金的给予标准,按公务员死亡时或退休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下列百分比给
            予:在职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给35%;在职20年以上不满25年的给40%;在职25年以上不满30
            年的给45%;在职30年以上的给50%。②一次抚恤金。公务员在职3年以上不满15年的,病故时

            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其中在职3~6年的,给予6个月俸;6年以上每满3年增给2个月俸。公务
            员依法领受年退休金超过10年死亡的,给予遗族10个月俸的一次抚恤金。(2)其他人员抚恤。

            ①教职员抚恤。民国29年(1940)8月起执行贵州省政府转发国民政府《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
            抚恤条例》,教职员在职连续服务10年以上的;因公死亡或因公受伤或积劳成疾致死的。专任
            教职员在职连续服务10年以上的,支给最后年薪的一半,15年以上支给最后的年薪数。20年以

            上及因公死亡,因公受伤或积劳成疾死亡的,按最后年薪数的一倍发给。兼任教员略低于专任
            教职员。②雇员恤金。民国32年(1943)起,执行省政府转发国民政府《战时雇员公役给恤办

            法》,雇员、公役人员在办公场所或因公出差遭遇意外事变以致死亡的、按其最后薪资给予14
            个月的抚恤金;在职期间病故,按其最后薪资给予4个月的抚恤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1)确认因公牺牲。自中华人民共和
            国成立后,执行国家民政部和贵州省政府以下规定,确认因公牺牲人员:在保护国家和集体以

            及他人合法利益时,见义勇为导致死亡的;在创造发明、技术革新中造成死亡的;在执行任
            务中遇到本人不能抗拒或避免的意外死亡;因战因公(工)致残,原伤口复发而死亡;所从
            事的工作导致职业病而死亡;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死亡;乘坐车、船、飞机意外事故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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