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毕节地区通志(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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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人力资源管理与民政
在医疗终结后,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所需费用均由所在单位负担;凡因工伤
部位复发,单位应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单位合并或撤销,由并入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担
其全部医疗费用。1993年,执行国家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
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有疑难争议的1~4级伤、
病、残,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7级和8~10级由地、州、市、
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②鉴定后完全需要护理的,每月护理费100~120元;大部分
需要依赖护理的,每月护理费90~110元;部分需要依赖护理的,每月护理费80~100元。全残
完全依赖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提高50%;对护理依赖较轻的,护理费标准可减少20%。③有
经济承受能力集体企业,可比照上述标准执行。1991年、1995年,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公
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因工伤残医疗费实报实销;因工负伤,需要有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对因
工、因病致残,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
和按照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1992年拟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标准》执
行。医疗终结时,由所在单位按评定伤残条件提出伤残等级意见,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伤残
等级审定后发给伤残保健金。发放伤残保健金按以下标准:特等每年260元:一等每年180元;
二等甲级每年140元;二等乙级每年82元。保健金每年分别在1月、7月发放。1996年10月1日
起,执行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7年7月,地区劳动局草拟《毕节地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年10月,根据省劳动厅《关于工伤致残有关问题请示报告》
复函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因工伤致残和已经鉴定伤残等级职工,被鉴定为1~4级者,从
1966年10月1日起按国家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和黔劳动厅发〔1996〕189号文件规定发给伤
残抚恤金,不再享受1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可享受1次性伤残补助
金,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基数计发,个别困难企业1次性补发有困难的,可改逐月
补发。计发伤残职工本人工资待遇,包括职工各种形式劳动报酬。1998年1月24日,地区行署制
发〔1998〕004号文件规定: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力,并
于1996年12月31日前退出生产(岗位)领取伤残抚恤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抚恤费20元。
2004年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地区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组成调查组调查214户企业工伤保险情况,重点抽查17户工伤风险较高企业近几年
工伤发生情况。是年,《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出台后,执行省调整因工伤残、死亡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其调整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前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被鉴
定为1~4级因工伤残职工,伤残金以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1级伤残为基数
的90%、2级为基数的85%、3级为基数的80%、4级为基数的7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按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发,其他亲属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上述基
础上增加1%。伤残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50%计发,大部分不能自理按40%计发,部分不能
自理按30%。2004年1月1日后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金、护理费
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2005年3月21日,行署办公室拟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实施〈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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