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毕节地区通志(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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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人力资源管理与民政


            遇;被鉴定为5~10级,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年,地区行政公署修改《公费医疗管理
            办法》,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工龄30年以上人员,每人

            每年360元:工龄20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280元;工龄10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工龄5
            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120元;工龄5年以下人员,每人每年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

            革命工作人员,定额内节余归己,超定额经本人申请,上级部门同意,可以报销。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人员,不分门诊、住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结余归己,超定额按比例
            自负。每人每年超定额300元以内者,个人负担超定额的10%;超定额300元以上者,个人负担定

            额数的20%;个人负担部分不得超过本人2个月工资总额。1998年2月起,根据省劳动厅《关于
            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治疗费报销问题复函》,毕节地区行署调整公费医疗定额和

            超定额自付比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实行定额控制,定额结余
            归己,超定额部分,由单位领导责成有关人员到医院实核后据实报销。门诊费定额:1937年7月

            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每人每年5000元;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人员,
            每人每年4500元;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每人每年4000元。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人员含退休,公费不分门诊、住院,一律实行定额控制,定额内结余
            归己。超定额按比例自付。门诊费定额:工龄40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700元;工龄30年以上
            人员,每人每年600元;工龄20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400元;工龄10年以上人员,每人每年400

            元;工龄10年以下人员,每人每年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人员(含退休),其
            医疗费超过定额控制标准部分,不论门诊或住院一律由个人承担30%。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4月2
            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规划》的通知。
            是年,毕节地区按照国务院决定和省通知,起步开展调查摸底测算工作。经过一年多努力,完

            成全地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近16万名职工类别、年龄结构、工资总额、医疗费用等有关情
            况的基础数据调查测算工作。2001年7月11日,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制发《毕节地区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毕节地直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毕节地
            直大病医疗补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毕节地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毕节地直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毕节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列入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医
            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

            规定》。规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费)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
            本人工资的2%。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

            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
            户比例为:30周岁以下,为本人工资的0.6%;31岁~40周岁,为本人工资的1.5%;41岁~50周

            岁,为本人工资的2%;51岁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2.5%;退休人员,为本人工资的3%。统筹基
            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管理,分别核算,统筹基金用于按比例支付住院费用,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及其他应由个人负担医疗费。住院时,统筹基金年度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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