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毕节地区通志(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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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人力资源管理与民政


            40%~60%,其中工作不满1年者,发给本人工资40%;1~3年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3年以上
            发给本人工资的60%。1956年10月,毕节专署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医疗时,手术费和普

            通医疗费由企业行政支付1/2,其他费用自理。以上规定执行到20世纪80年代废止。
                 1957年2月26日,国家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行文通知:工人、职员因患病或受伤而暂

            时丧失劳动力,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
            生、医士诊断后,才能发给病伤假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的工人、职员,必须由出具专
            科医生诊断负责病假证明书,对在门诊救治患者,医生每次给假不得超过5天。对住院患者,医

            生可根据病情的实际给假期。是年7月3日行文规定:凡经医生确定,为医病所需药品,不分贵
            重与普通药,其费用均由企业负担。9月14日省工会联合会致函各专、州、市、县,职工医药卫

            生补助费,由企业行政负责管理,劳动保险待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足时由企业内部
            调剂和企业奖励基金补助解决。是年,根据省总工会补充规定,工人和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

            伤,停止工作6个月以上,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数额为
            本人工资的50%~70%,到不能工作或者确定为残疾、死亡为止;企业医疗机构定期检查伤病

            员健康,治疗痊愈经医生诊断证明可以恢复工作者,停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工作和
            生活待遇由企业行政负责解决。1966年,根据省劳动局、总工会转发劳动部、全国总工会通
            知,职工看病所交挂号费,医病所需贵重药品由企业行政支付,服用营养滋补品费用,由职工

            自行负担。
                 1981年8月15日,地区劳动局、工会办事处转发省劳动局、省总工会《关于试行改进国营企

            业职工病伤待遇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休息期间,发给本人原工
            资的50%~100%。病伤假停止工作医疗休息。12个月中累计超过150个工作日的,由企业行政支
            付病伤假期工资的60%~100%,病伤假期超过150个工作日的,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下

            视其连续工龄长短,以本人原工资为基数的50%~70%计发疾病或因工负伤救济费。病伤假期粮
            价补贴、副食品补贴照发。发放病伤假工资比例为:工作不满5年者发给60%,满5年不满10年发

            给70%,满10年不满15年发给80%,满15年不满20年发给90%,满20年以上发给100%;发放病伤
            假救济费标准为:工作不满5年发50%,满5年不满10年发55%,满10年不满15年发60%,满15年
            不满20年发65%,满20年以上者发给70%。1984年,针对个别职工小病大养,或1人开药全家治

            病,甚至月报医药费超过本人月工资数的现象,部分企业实行门诊医药自行包干办法。医药费
            包干以每个职工4~6元为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工龄每满1年加发0.2~0.4元,按月随工资发放;

            住院期间医药费据实报销,同时取消住院期门诊医药费。
                 1987年6月22日,行署制发《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1989年1月1日起,

            地区直属国有企业按行署制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门诊包干,结余归己,超支按比例负担,门
            诊费定额按工龄分档制定。门诊医疗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人员全年定额200

            元,工龄30年以上(以下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20元,工龄20年以上每人每年90元,工龄在20
            年以下每人每年50元。超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人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后参加工作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据实报销。垂危病人,取得医疗单位证明后据实报销;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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