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2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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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通志
                        BIJIE  DIQU  TONGZHI

              准还是以被告自行丈量的为准进行辩论。毕节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毕节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接受申
              请人毕节市倒天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的申请,对实施倒天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范围内涉及原告所

              有的清毕北路138、139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被告裁决所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与毕节市
              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2日上午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强拆迁时,经毕节市公证处

              进行现场公证,认定的面积以及原告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平方面积不相吻合,故被告毕节市裁字〔
              2001〕05号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毕节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5月10日所作毕节市裁字〔2001〕05
              号裁决。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毕节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



                   审判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 20世纪90年代起,审判机关开始依法受理有关技术质量监督
              的行政诉讼案件,在维护技术质量监督机关行使行政监督权的同时,亦保障商品生产和经营者

              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附:
                          毕节市生产资料公司不服毕节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诉讼案

                   1995年10月11日,毕节市技术监督局(下称被告)以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用于贸易结算

              的1000型台秤未按期实行用周期检定,无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而继续使用为由,以毕技监罚
              字〔199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毕节市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一切不合格计量器具。2.罚款500元。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不服,以毕
              节市技术监督局未通知其检定时间和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向毕节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

              销被告毕节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毕节市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9日,毕节市技术监督局3名工作人员到毕节市物资局所
              属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毕节市金属机电公司检查计量器具。查出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

              司和毕节市金属机电公司的台秤均未送检,无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毕节市技术监督局对金
              属机电公司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在向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说明罚款时,生产资料服务公

              司工作人员向毕节市技术监督局人员提出未得到通知检定的时间,不承担责任。旋即,毕节市
              监督局工作人员将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使用的台秤查封,于1995年10月11日作出毕技监罚字
              (1995)第01号行政处罚。庭审中,毕节市技术监督局向法院提交的计量器具记卡片,记录毕

              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使用的两台台秤的检定情况。记录载明检定周期1年2次,检定方式是送
              检,并加盖毕节市技术监督局综合经营部公章。

                   毕节市法院经庭审认为:被告毕节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毕节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处罚认定
              主要事实清楚,原告应受一定的处罚。但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上有失公正,在工作上也有失
              误。1.被告在给原告办理的计量器具记载卡上加盖的是下属经营部的章而不是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

              2.被告同时检查的是两个单位,两个单位都是同一样的违法事实,而对原告作出加重处罚,显失公
              正。3.原告作为一个经营单位,长期的经营活动反映无克扣消费者的行为,属守法经营单位。原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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