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1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P. 351
第十篇 政 法
住房面积相差太大,我们不能与之签订协议。另外,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安装电表、闭路电
视、水表,设施补偿费890元,两次搬家费321元,以什么文件规定差价,我们不知晓。将安置门
市及房屋的价格定得高高的,把被拆迁的门市及房屋价格定得低低的,还要补1.93万元差价,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毕节市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予以受理。
2001年6月13日,毕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毕节市法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2001年5月10日,我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01〕05号裁决,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裁定内容并未损害原告刘某某、许某某的合法权
益。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办的裁决应得到一审人民法院的维持。关于原告诉称建
筑面积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其临街门市建筑面积为51.3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为54.07平方米,
土地面积为78.57平方米,实属无事实依据。在我办作出裁决前,实地勘测过房屋的结构面积,并
依法提取了原告申办房屋产权证时的登记情况,认定该房建筑面积为78.2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
39.19平方米,比较实事求是,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些可从毕节市公证处2001年5月23日绘制
认定的面积图上看出,毕节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认定大于公证机关实际勘测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
仅未被损害,而且是比较优惠的。原告提出的数据没有合法依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作出以下举
证:1.毕市裁〔2001〕05号裁决及送达回证。2.〔2000〕06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下裁决之前已
书面通知原告。3.拆迁办与原告的谈话记录。4.被告对清毕路138、139号房屋勘测图,标明在裁决
前己对原告房屋作过实际勘测。5.毕节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产权证明确载有原告原拥有
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结构。6.毕市府〔1999〕11号通告、〔1998〕35号通知。7.裁决申请书。8.毕节
市公证处对原告刘某某、许某某房屋的公证书。9.毕节市人民政府对清毕北路138号、139号的限期
拆除决定。在庭审对质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5、6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4、7、
8、9号举证有异议。认为:裁决对原告的店面安置不妥,应按文件规定另外安置;当时啥都没有
谈便通知提出相关的房屋材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派员勘测时原告无人在家参加,是被
告方人员勘测后拿出勘测结果叫原告签字的,是摸底测量,量的是使用面积;第三人申请时未与
原告谈拆迁的事,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公证书完全是错误的,因为公证人陈某某和拆迁办工作人
员陈某某是两姊妹,量出的平方面积不真实;未谈妥便组织强拆的做法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毕节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5号二份证据不相吻合,与房屋产权证上记
载的平方面积及被告自行测量的平方面积均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
信。被告提供的1、2、3、6、7、9号证据,均系证明被告下发裁定程序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
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毕节市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作出以下事实认定:原告房屋坐落毕节
市清毕北路138、139号,根据毕市府通〔1999〕11号通告,属倒天河治理工程的拆迁范围。根据倒
天河治理工程具体规划要求,涉及原告的房屋拆迁,不能就地回迁,只能异地安置。据此,被告对
原告的房屋作异地安置。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侧原毕节市外贸公司3、4号门市一次性安置原告,住
宅及设施部分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另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5号安置房3单元五楼右侧住宅一套给被
拆迁人周转过渡。但是,被告认定的关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拆迁面积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足够的证
据加以说明,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案件当事人围绕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是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为
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