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0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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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通志
BIJIE DIQU TONGZHI
回8米外,没收其矿产品,并赔偿由此而造成对方的损失。5.未经批准,擅自毁灭井口或以其他手
段阻碍生产,破坏矿山秩序者,由主管部门注销一切手续,并追究当事人经济和法律责任。处理
意见下达后,周某某以处理不合法,不公正,他与姚某某采矿界线清楚,处理意见却作出原定矿
界作废,以贯穿点为中心各往后退4米不恰当,贯穿处是周某某的开采范围,姚某某退后4米,仍
在周的开采范围,姚侵占了他的开采权为由,起诉到纳雍县人民法院。1996年3月28日,纳雍县人
民法院以〔1996〕纳行初字第0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纳雍县人民政府〔1995〕139号文件的处
理。周某某不服,上诉到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年6月20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
人双方均提出待雨季后抽水进行实测的要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是年
7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延期90日审理的决定。是年9月24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判决:维持纳雍县政府处理决定,维持纳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上诉。
审判城市建设行政诉讼案件 自20世纪90年代起,各县(市)城建速度加快,涉及房屋撤
迁安置和经济补偿纠纷诉讼案增多。审判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相关
法律、法规,受理因城市建设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对城市建设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正确适
用法律,按法律程序所作出的正确处理予以维持,对处罚、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严重违反程序的,判决予以撤销。切实保障国家和居民利益不受侵害。1992~2002年,全地
区审判机关受理城镇建设行政诉讼案137件,审结132件,占96.35%。
附:
不服毕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案
2001年5月14日,毕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关于拆迁刘某某、许某某清毕路138、139号房
屋的问题以〔2001〕年毕市裁字第05号行政裁决书作出裁决:1.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侧原市贸易
公司3、4号门市(建筑面积40.41平方米)一次性安置给被拆迁人,住宅及设施部分由拆迁人一次
性补偿。2.由被拆迁人在本裁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1.93万元,本裁
决书未列附属设施,另行按有关规定处理。3.另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5号安置房三单元五楼右侧住
宅一套给被拆迁人居住至2001年11月30日止。被拆迁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内自行搬迁完毕。
裁决下达后,刘某某、许某某不服,于2001年5月21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某某、
许某某在诉讼中称:毕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权压人,违法作出毕市裁〔2001〕字第05号行
政管理裁决,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规定,严重侵害本家的合法权益,给我们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特请毕节市人
民法院撤销毕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毕市裁字第〔2001〕05号裁决,并赔偿损失0.5万元。裁决
认定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毕节市外贸公司3.4号门市(建筑面积40.41平方米)一次性安置给被拆迁
人,并由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1.98万元。另由拆迁人提供天河路5号安置房三单元五楼
右侧一套住房给被拆迁人居住至2001年11月30日止。而我们被拆迁的临街门市建筑面积51.3平方
米,住房建筑面积为78.2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1.19平方米。安置的门市及楼房与被拆迁的门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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