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5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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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去贵阳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和开支差旅费用。输电线路工程安装所需的材料,大部分为李某某向他
人购买。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和卢某某共同投工投劳,并对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1996年8月
安装工程完毕,大堰村和金街村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卢某某在向两村收款过程中,遭
李某某阻挠。卢某某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1.21万
元,安装电线的差旅费2000元和安装电线的所得收入。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与
卢某某共同承包两村输电线路安装工程,并立个人的书面合伙协议,但未对各自提供多少资金、
实物、技术等,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未作约定,缺乏个人合伙的主要要件,双方均有
过错。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由李某某给付卢某某借款本金1.73万元,其中1.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
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5%的利息计算给付卢某某(1000元从1995年9月4日起计算,1万元从
1995年9月6日起计算,5000元从1995年10月5日起计算),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5日
内本息全部付清;2.卢某某向村收取的1320元,由卢某某返还给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5日内付清;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我与卢某某的个人合伙关系是成立的,卢某某自始至
终都承认共同承包输电线路工程安装的事实,在《安装供电协议书》和《合伙协议书》中也签字
认可,且参与购买供电器材为由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卢某某答辩认为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判决恰当。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虽未签订
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与大堰村、金街村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有明确的经营项目,为完工项目,
双方均作了投资,均投入劳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具备合伙要件,双方实际上已处于合伙人地位并
履行合伙事宜;被上诉人卢某某否认合伙,以其投资款是上诉人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
支付此款及高息,且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合伙内部的账目不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决定撤销原判,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4)审判设定担保的债务纠纷案件。审判机关依据国家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4月
联合制发《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1987年1月国家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的相关规定,审判此类案件。
审判损害赔偿案件 1978年前,审判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保护国家和
集体财产,保护人民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审判赔偿诉讼案件。1979年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拟定的《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国家1980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1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
人民法院制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
规定,审判损害赔偿案件。1950~1999年,全地区审判机关受理审判一审赔偿案1.17万件。其中
1977~1999年受理审判9828件,为1950~1999年受理审判总数的83.9%。
1.审判过错责任引起的赔偿诉讼案件。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注意掌握以下几
点:(1)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对尚未进行或者已经停止的侵害不能还击。提前防卫和
假想防卫过当,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对方已经停止侵害,行为人还去伤害对方,这种报复行
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2)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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