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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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9)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损害赔偿。审判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

            中受到损害的,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调查判决。对于双方当事
            人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按受益方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分

            担责任,受益一方或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酌情多承担一些责任。
                 (1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区内审判机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

            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161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区别以下
            情况作出判决: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有几个监护人的,

            应首先责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与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责令

            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应由
            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

            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或
            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确认和承担的问题,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又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的,其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
            责任应由行为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致人损害时,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即行为发生时不

            满18周岁,而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本人又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经
            济能力的,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18周岁的,不论是否有赔偿能

            力,都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经济收入,可由抚养人垫付,抚养人垫付有困难的,也
            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附:
                                  购买使用长虹牌彩色电视机造成财产损害案


                 1992年5月20日,潘某某在金沙县百货公司购买1台1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作家庭使用。
            1994年4月30日上午,在使用该机时出现杂音,斜纹条,无图像。潘将电视机抬去请个体修理户

            蔡某某修理。蔡打开电视机后盖,取出大线路板,将线路板立起靠放在小线路板内接通电源检
            修时,机内发生碰电,起高压火花,显像管被烧破裂。潘某某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
            予赔偿。金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在承接修理潘某某的电视机时,未按操作规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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