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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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定,此案中向要求分割遗产是合理的,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
呈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裁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形成两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宁氏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从后一个被继承人死亡已有44年,所遗房屋除三子宁
某某一家居住至今外,宁某某、宁某某、宁某某均于1948年搬出,其后,3个继承人至死均未主
张分割祖遗房产,可视为放弃继承。据此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转让继承人向某
某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应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鉴于叶某某一家居住,使用
房屋达40多年,为稳定住房秩序,应由叶给予向等转继承人一定补偿。旋即,贵州省高级人民
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氏子女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和《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父母
遗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种意
见,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由叶某某给向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审判房屋纠纷案 1950~1999年,审判机关共受理审判各类一审房屋纠纷案1.07万件,占此
期间受理审判一审民事案件的7.75%,主要以房屋租赁、典当、买卖、拆迁纠纷案件居多。在审
判此类案件时,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制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
见(修正稿)》,1979年2月制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9月制发的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
1.审判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件。此类案件又分为以下5种类型。
(1)土改遗留房屋确权案件,从以下方面把握审理:①土改时被没收、征收后确权给他人
或归集体所有的房屋,现在要求收回的,不予准许。索要房屋使现在产权人受到损害,现产权
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②土改时地主房屋部分保留,部分未确权,未确权
部分已由他人居住使用至今,现在已无确权依据为由要求收回的,不予支持。③土改时将原房
主出租、出售、出典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房主明确无异议,现在又索要房屋的,不予支
持。④土改时在外地分得房屋的,不退回原房屋也不另行补给房屋价款。⑤对于地主、富农在
土改时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没收归国家或集体所
有;20世纪70年代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情势的变更,予以维持现状,不再没收。⑥对由于
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发生的一些错登、重登或漏登行为而引起的房屋确权纠纷,注意深入当
地向群众调查,查明土改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理。
(2)审判城镇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房屋产权纠纷案。审判此类案件时,注意处理以下方面问
题:①维护城镇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成果。1956年城镇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规定,以50平方米出
租房屋为改造起点,凡符合社改规定而已由国家经租的,或者工商业者的房屋随本行业的公私合
营已折价入股的,其产权已归国家所有。对私改期间和以前参加合作商店,以及后来由合作小组
升级为合作商店和个体商贩转入合作商店的,退股时,应按参加合作商店时年价入股的股金金额
退给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原房主以各种借口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引起纠纷
的,判令原房主迁出或赔偿;②私房改造在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③对私有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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