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2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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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通志
                        BIJIE  DIQU  TONGZHI

              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只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
              力,并在父母一方已经死亡,而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者双方虽然均未死亡,但都丧失抚养

              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孙子
              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只是在子女已经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确无

              赡养能力的条件下,才承担赡养义务。兄、姊对于弟、妹,只有未成年的,才有承担抚养的义
              务。反之,弟、妹对于兄、姊,也只有在兄、姊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时,由其抚养长大的

              弟、妹才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审判机关在受理审判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
              之间和兄弟姊妹之间的抚养纠纷案件时,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查明情况,依法调解或判
              决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抚养、赡养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死亡,生母无力抚

              养,非婚生子女的祖父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也应承担抚养非婚生孙子女的义务。1981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有负担能力

              的弟妹承担抚养责任的问题作出解答:在已经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一般情况下彼此没有相互
              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由兄姊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或兄姊对弟妹尽过抚助义务
              的,在兄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基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精神,弟、妹应当

              承担抚养义务。审判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理审判或协议此类诉讼案件。
                   5.审判继父母要求继子女赡养案件。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

              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规定:“继父
              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

              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198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所
              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提出相应的意见,有负担能力的

              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人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审判机关根
              据上述规定,审判此类案件。
                   6.审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1)关于收养关系的确认。居民历来存在有一定数量的收养

              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多为无子收养,特为立嗣子,以养老送终,继承家产。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婚姻法,继承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关系,严禁在继承问

              题上借为死者立嗣子以剥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立嗣子,须
              查看嗣子与死者遗孀的事实关系分别处理。死者遗孀同意立嗣,嗣子与死者遗孀共同生活的,
              法律承认,否则法律不予承认。据实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0年前的收养关系的诉讼案

              件。1991年,国家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审判机关依据收养法规定,审理收养
              关系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必须举证收养关系成立,一是须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协议须经养子女

              的生父母、养父母同意,被收养人若具有识别能力,先经征得同意,才能收养有效。二是须办
              理收养手续。一般是经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或是由公安机关申请因收养变动户口,经公安

              机关审查批准以养子或养女名义办理迁入登记,收养关系即合法成立。三是群众承认。收养关
              系公开,不仅为左邻右舍所知晓,也为亲友群众所公认,通过上述形式的收养所形成的收养关
              系,受到法律的确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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