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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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容:一是夫妻财产的分割;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三是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关于夫妻
财产分割,1950年,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
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审判机关根据这
一原则,在判处离婚诉讼案件处理夫妻财产时,对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除已在共同生活中消
耗掉的以外,现有的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而男方婚前财产,仍作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1980年,国家颁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
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自1981年起,区内审判机关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规定,在审判婚姻诉讼案件时注意处理好夫
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颜。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拟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规定:离婚时财产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有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改变
以前关于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规定。区内审判机关按以
上规定,在审判离婚诉讼案件中处理家庭财产问题。关于处理清偿夫妻债务。1950年1月,国家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担负的债务,以
共同生活时所有的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
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位所欠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国家颁布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审判机关在审判离婚诉讼案件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条款,处理清偿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同时,根据离婚时夫妻双方经济能力的具体情
况,有的判决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清偿,也有判决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关于帮助解决夫妻
生活困难。1950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
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审判机关贯彻执行以上规定,在审判离婚诉讼案件时,
对于离婚后即造成女方生活困难的,判决男方在一定时期内每月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而对年老、残废或疾病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的当事人,则判令对方付较长的或者长
期的生活费。1980年,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
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审判机关贯彻执行以上婚姻法规定条文,在审判离
婚诉讼案件,凡遇此类离婚诉讼案,其处理由离婚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决定,一般对于帮助的时
间要短些,对于帮助者的负担要小些,而且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不能在婚后经若干时间再提
出。1984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一
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
年,一方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
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
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济帮助。②处理子女抚养问
题。根据195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8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审判机关在审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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