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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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新厌旧、传宗接代而形成的重婚、纳妾所导致的离婚诉讼,均作判离处理。1984年起,执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刑事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
            婚问题,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审判机关根据以上规定,依法

            审判因重婚、纳妾所导致的离婚案件。
                 (3)审判事实婚姻所导致的离婚案件。自1952年起,审判机关执行贵州省人民法院《关

            于处理婚姻案件几个政策问题的意见》,按以下原则处理事实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一是在婚
            姻法施行前未达结婚年龄而结婚,发生纠纷时双方均达到结婚年龄,并无其他正当原因而请求
            离婚者,一般不予判离,如双方或一方仍未达结婚年龄,在不违反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下,一般可以判离。二是在婚姻法施行后未达结婚年龄而结婚者,如经利害关系人起诉,应说
            服教育当事人暂不同居,等满结婚年龄后再结婚。倘说服无效,可以判决宣告婚姻不成立。三

            是在婚姻法施行后结婚虽应登记,但因本省目前尚未普遍办理结婚登记,一般群众也未普遍认
            识,只要在其他地方不违反婚姻法,应承认事实婚姻。但在发现此情况时,如当地已举办婚姻
            登记,应动员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登记的效力,应涉及双方结婚时。四是举行仪式不是结婚的

            主要条件,但双方自愿举行者也为法律所不禁止。审判机关贯彻执行贵州省人民法院制发的意
            见,判处事实婚姻所导致的离婚诉讼案件。此后,区内审判机关1953年3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

            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释》,承认事实上已结婚而仅缺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已
            形成夫妻关系;根据1956年11月4日、1957年3月、195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事实婚

            姻案件的司法解释,1956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座谈会上几个问题的意
            见》对事实婚姻作出的界定,具体审判由事实婚姻引起的离婚诉讼。1984年起,贯彻执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婚姻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办
            理因事实婚姻而引起的婚姻纠纷问题。1989年11月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从以下方面具体审判未办结婚登记而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产生的起诉离婚案:一是切实把握时间界限,严格审查构成条件。审判
            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为时限,以前的从宽,只要起诉

            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的从严,要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
            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正确运用政策法律,注意有同有别。事实婚姻
            的离婚案件与合法婚姻,在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均按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两者是相同的。两者不同的是,合法婚姻离婚案,主要看夫妻感情是
            否破裂,感情未破裂的,调解和好,感情破裂的判决离婚。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

            和好的判决准予离婚。三是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律
            判决予以解除,对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形成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按一般共有关系原则处理,双方

            所生的子女则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审判机关自1994年2月起根据民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关于适用新〈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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