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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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审理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吸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对个别需要进行思想工作的案件,对当事
            人进行摆事实,讲道理的说服教育工作;对需作判决处理的案件,提出意见,报请党委审批后

            再处理。之后,按与处理其他人士离婚案的法律规定审理干部离婚案件。
                 (6)审理一方因劳改、劳教,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1953~1956年,审判机关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劳改罪犯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判
            徒刑的一般刑事犯罪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注意以下方面把握和审理因一

            方犯罪劳改引起的离婚案:一是离婚问题。一方因犯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执行期间,对
            方提出离婚的,是否判决离婚,应考虑犯罪的严重与否与刑期的长短,还考虑犯人犯罪性质和
            其他方面(如是否重婚、奸淫等)和夫妻原来的感情等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规定酌情处

            理。同时,并注意要求离婚的原告人有无曾经参与犯罪,而借离婚以逃避罪行的情况和逃避没
            收财产的情况。如一方为被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犯,对方要求离婚的,原则上判处离婚。如被告

            刑期较短,改造较好的,可酌情处理。二是子女抚养问题。由于人犯在执行徒刑期间,事实上
            无法尽其抚养子女义务,为保护子女合法利益,应由提出离婚之一方抚养。如年龄较大的子女
            本人愿由原来和犯人共同生活之亲属抚养,并经亲属同意,亦可准许。三是财产分割问题。离

            婚后的财产分割,应与一般离婚案件的财产问题同样处理。审判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精神,判决因一方劳教、劳改,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1956年10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审理一方因劳教引起的离婚案件,鉴于劳教是社会
            就业,不是刑事处分,处理其离婚与处理一般公民的离婚问题相同。

                 (7)审理革命军人的婚姻案件。自1950年5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现
            役军人与家庭有通信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经得军人的同意。此后,根据1951年贵州省人民

            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几个政策的意见》,1952年9月,中国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军总政治
            部《关于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问题处理的函》,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被判处
            徒刑停止军籍的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批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革命军人

            婚姻的意见》,1954年,中国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军总政治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关
            于办理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批复》,196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

            姻是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审理判决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①处理革命
            军人婚约问题。自1951年起,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革命军人婚约受法律保护。在处
            理革命军人婚约时,一是对一方系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信关系,对方提出取消婚约,须经革

            命军人同意。二是现役军人与家庭无通信关系的,对方提出解除婚约,1951年6月30日后,如现役
            革命军人与家庭一年无通信关系,对方提出取消婚约,得准予取消;1950年6月30日以前,如现役

            军人和家庭已有一年以上无通信关系,自6月30日以后又有半年与家庭无通信关系,对方提出解
            除婚约,准予取消;三是复查在朝鲜战争中被俘、失踪或下落不明的革命军人解除婚约的案件,

            凡已判准予解除婚约的,一律改判;四是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未婚妻,未婚童养媳在军人转业
            后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的,也尽可能动员女方放弃请求。②处理革命军人离婚案件。自20世纪50年
            代起,审判机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从以下方面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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