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P. 321
第十篇 政 法
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1条关于“子女向父母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的抚养费,
或者父母的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的原决定时,均应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
成,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关于“子女由于生活和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
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
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执行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过程中,本着保护子女
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允许子女根据父母经济条件的变化及自身生活、接受教育的需要,提出变
更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
审判家庭经济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审判机关无审判家庭经济纠纷案件的文字记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审判机关重视审判家庭经济纠纷案件。
1.审判父母要求子女赡养案件。20世纪50~70年代,城乡生产实行集体化管理,老年人的居
住,衣食由集体负责,子女赡养父母的矛盾不突出,审判机关管理父母要求子女赡养案不多。
1980年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形式由集体转变为个体,农村个体经济出现发展
不平衡,父母要求子女赡养的案件逐渐增多,1986年,审判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从以下方面作好对父母要求子女赡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一是
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二是多做调解,争取通过调解协商,妥善解决纠纷,使子女自觉承担起赡
养父母的责任。三是妥善解决赡养经费的供给,审判人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经济收入
情况和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再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
2.审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要求父与母增加抚养费诉讼案件。审判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抚养子女的相关规定,在审理判决离婚诉讼案件中,处理其子女向父或
母提出解决其生活费教育费的合理要求,一般以当时男女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为
依据。之后,根据子女成长增长的要求和父母经济状况的变化,促使离婚后的父母。通过协商
增加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审理非婚子女要求生父母承担抚养费诉讼案件。1950年、198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均作出规定: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
视。非婚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
为止。审判机关根据以上规定受理审判非婚子女抚养诉讼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主要解决非
婚子女的确认。在80年代前由父母提供人证、物证,由审判机关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80年
代,运用现代技术作亲子鉴定,依据对单基因遗传特征的检查分析作出子女与其生父、生母的
血缘关系判断。
4.审判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和兄弟姊妹的抚养、赡养纠纷诉讼案
件。1980年前,审判机关根据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规定,上
述诉讼案件一般由司法行政作调解协议处理,未受理此类案件。1980年,国家颁布实施修改后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在家庭关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
间,兄弟姊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补位的性质,往往以一定条件为前提行使权利和履行
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