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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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在本专区内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不服区内各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一审
刑事案件。
1980年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伤害案、公然侮辱、诽谤案;抗拒执行、裁定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案、遗弃案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渎职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和部分破坏社会主义经
济案件等罪名,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除上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以外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受理,然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1980年,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各县人民法院管辖判有期徒刑、管制和
罚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革命案件和判无期徒刑以上的普通刑事
案件,以及外国人犯罪和国内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第一审刑事案件。1982年,贵州省高级
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实施《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作出法院
审判经济犯罪管辖的规定:县(处)级领导干部经济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联合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县人民法院审判。是年12月28日,再次联合制发《关于判处
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各县人民法院不再审判
管辖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尚未审判的,移送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1990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贯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关于我省当前办理
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部分毒品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属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
条第1款第1~5项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
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
2.民事、经济案件管辖。1951~1962年,毕节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各县人民法院对民
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专区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属本院审理的一
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审理不服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案件。
1963年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审判
民事案件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处理不便
时,也可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如因受理案件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上一级人民
法院指定受理。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县一级的主要干部的民事案件;
有关省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当于大学教授级知识分子的民事案件等。
1986年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专属管辖问题》规
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或者诉讼单位属省
以上(含省级)的经济纠纷案件以及不服地区行政管理机关的处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而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1993年,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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