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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2018
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
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 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
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 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 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
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
报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
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
猪产品。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
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 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
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 蹄、皮。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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