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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
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 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
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少于2年。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
条件。 (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
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 (二)屠宰死猪;
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
检验人员。 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 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
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2年。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 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
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
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 规定:
程序批准。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 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下列材料: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
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场);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
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 处理;
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
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 达标排放。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 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
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
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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