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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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第四节 公证与律师





                 民国35年(1946)9月17日,贵州省第四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保安司令部转贵州省政府训
            令,饬辖区内各县政府令各区乡镇公所,成立区、乡调解委员会,切实办理民刑及调解事项。

            至民国36年(1947)6月止,威宁县在冯马、乐依、平街等11个乡成立乡调解组织。
                 公证机构 民国24年(1935),国民政府司法院颁布《公证暂行规则》。次年,司法行政
            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实施细则》。据此,民国29年(1940)10月,毕节县地方法院建立公证

            处;民国30年(1941)9月,黔西、大定县地方法院建立公证处;民国34年(1945)2月,织金
            县地方法院建立公证处;民国35年(1946)12月,金沙地方法院建立公证处。1949年10月,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6年,毕节、威宁县设立公证处,1958年撤销。1980年,根据国家司法
            部《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的通知》,毕节、威宁、赫章、织金、金沙县设立公证处。
            1981年,大方、黔西、纳雍县设立公证处。1982年后,各公证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开展公证业务。
                 公证人 司法机关根据国民政府司法院民国24年(1935)颁布的《公证暂行规则》和民国

            32年(1943)颁布的《公证法》规定,公证处的公证人由地方法院推事专任或兼任;公证佐理
            员由书记官专任或兼任。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律师法》,具备其规定条件,并经检核方可充任律师,民国32年
            (1943),毕节、大定、黔西、威宁县先后有律师吴光、李邦英、张家璋、陆炳林挂牌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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