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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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通志
                        BIJIE  DIQU  TONGZHI

              书记官各1名。民国24年(1935),设立贵州省第四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兼保安司令部军法室
              (处),配主任(公署专员兼)、军法官各1名、书记2名。民国29年(1940)7月,设立贵州省

              高等法院第五分院,在院内设院长、推事、书记官录事、狱政、事务、经警、律师职位,共配
              备53人,其中45名为审判人员,5名为公役人员。



                                                  四 民国审判管辖



                   民国25年(1936)上半年,国民政府颁发《中华民国修正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
              三级三审制。7月1日,贵州省实施《中华民国修正法院组织法》,除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

              家罪由省高等法院受理一审、最高法院受理第二审(终审)外,其余刑事、民事案件一律由县
              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受理第一审,省高等法院受理第二审,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受理第三审。

              一审为起诉,二、三审为上诉。贵州省高等法院毕节分院属二审受理。贵州省高等法院毕节分
              院管辖毕节、大定地方法院和水城、威宁、纳雍、赫章司法处。黔西、织金地方法院属贵州省
              高等法院管辖。金沙地方法院属贵州省高等法院遵义分院管辖。



                                                  五 民国审判制度



                   起诉制度 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分自诉和公诉起诉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

              件由当事人自诉。公诉刑事案,由司法机关提起。自诉刑事案件、民事案案件,均应(简易程
              序除外)使用规定的状纸书写,状纸要向法院或司法处购买。并应按被告人数提出起诉书副

              本。不使用专用状纸或不用正式状纸的,不予受理。当时毕节区域内经济文化落后,故当事人
              除有能力聘请律师者外,一般只得找代缮诉状人代写。
                   诉讼费用制度 民国11年(1922)6月,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修正诉讼费用规则》规定

              征改以下费用:(1)诉讼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2)申请或申明费,每件1元;
              (3)执行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4)送达费,每件1角;(5)抄录费,每百字1

              角;(6)翻译费,每百字2~4角;(7)证人、鉴定人到庭费,每次5角~1元;(8)调查证据
              费,按实际支出征收。民国16年(1927),国民政府对以上征费规定作出暂准援用的决定。民
              国27年(1938)9月1日,贵州高等法院制定《诉讼费暂行条例》,规定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标

              的金额或价额未满25元者免予征费,25~50元征收裁判费2元;逾50~100元征收裁判费3元;逾
              100~1000元每百元加收3元;逾1000~5000元,每百元加收2元,逾5000~2万元每百元加收1元;

              逾2万元者每百元加收0.5元,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诉讼标的金额以银两、铜币或外国货币
              计算者按市从折为国币;民事非因财产而起诉者征求裁判费6元。同时规定审判费经民事诉讼法

              定为起诉或者上诉必须具备的各程式,如不缴纳或缴纳不足额,法院即可不经实体上的审判迳
              以裁定驳回。对于确实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民事诉讼法虽有“诉讼求助”的规定,但条件甚
              严,程序繁琐,获准者十不得一,如果败诉,仍须照章缴纳,不得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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