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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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通志
                        BIJIE  DIQU  TONGZHI

              地,所产生的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均由执掌政权的土司审办。清康熙五年,实行改土归流,
              设府、州、县,所发生的一切刑民事案件,由知府、知州及县令审办。民国3年(1914),贵州

              省高等审判厅毕节分庭成立,毕节始有专门审判机构。



                                                一 明清时期的审判



                   明朝时期审判 明代,实行土司制度,明洪武四年(1371)置贵州宣慰使司,辖水西领
              地、水东领地。水西领地位于鸭池河以西,包括今大方、黔西、金沙、纳雍、水城县。是时,
              朝廷允行水西安氏则溪统治制度。洪武十五年(1382年)置乌撒土府,其领地包括今赫章、威

              宁县。贵州宣慰使司及乌撒土府均实行军权、政权、族权合一的政治制度,大小土司均为世袭
              制,所辖区域内民事、刑事案件均由土司裁决。土司有生杀予夺之权。土司、头人设有土牢、

              水牢,处理一般罪犯。其所制法令,以维持其土司统治服务,土司对农民每年派科,甚至取其
              牛马,夺其子女,生杀任性,土民敢怒不敢言。
                   清朝时期审判 清代初年至康熙五年(1666)二月,依然实行土司统治制度,其审判机构

              及审判活动方式均未发生变化。康熙五年(1666)二月,清廷革除水西宣慰司,以水西11则溪
              地设立大定、黔西、平远府。是年九月,改乌撒土府为威宁府。各府设知府经历、司狱、儒学

              教授各1员。府设监狱。知府、司狱、后来设的推官,负责承理中大刑民案。之后,黔西、平
              远、威宁降为州,是时所设吏目,康熙二十六年(1687)元月,裁毕节、赤水卫,设毕节县所

              置典吏皆为执掌刑狱的官吏。
                   地方审判刑、民事案件分为四等:州县由知州、知县执行司法审判权,为第一审级,有

              裁决定笞、徒刑案件之权;府为第二审级,由知府审理产生的刑民事案件;省按察使为第三
              审级,由按察使审理刑民事案;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禁止军民擅自越诉。清康熙五年
              (1666),实施改土归流,设县、州、府,始有第一、第二级审判。是时,囿于新旧吏制更

              替,交通闭塞,清末虽制定颁布施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新刑律》,但未能普
              遍推行,形成土流并治、多门审判的司法制度。



                                                  二 民国审判机构



                   专区审判机构  民国3年(1914),贵州省高等审判厅在毕节设立第二分庭,负责贵西道所
              辖28个县域内所产生的刑民事案件的审判。庭长徐成恩。民国4年(1915),北洋军阀政府下令

              撤销。民国25年(1936),贵州省第四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兼保安司令部执行民国政府军政委员
              会关于《修正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及县长兼军法官暂行条例》,成立贵州省第四行政督察专员公

              署兼保安司令部军法处(室),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军法案件和特殊案件,业务上受上级军事
              机关或保安司令部、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指导。审判对象为现役军人犯罪或违反军
              纪人员及非军人违反军事法令者;“赤匪”和盗匪,“地方奸党”扰乱社会治安者;剿匪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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