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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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审判原则 民国政府规定实行审判独立的原则,第一审案件一般由推事或审判官1人审判,
第二审案件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裁判书经独任推事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即成立。
院长、庭长如未参加该案合议庭不得更改笔录。合议庭评议案件,意见如不一致,采取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但从当时的评议记录可以看出,只要主办推事提出处理意见后,其他2人照例签
名同意,合议审判,徒具形式。各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设立后,审判案件均系公开进行,惟指
定审判日期,向来不事先公告,一般群众对此也不关心,一般案件很少有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庭
旁听。民事诉讼法规定“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开始”,“法院不得就当事人
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推事不作实地调查,只根据庭审中一问一答主观推断下判决,往往有
未尽其词即遭败诉。
辩护制度 分任意辩护和强制辩护,任意辩护,即一般刑事被告可自行选律师辩护。强制
辩护,在最轻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的案件未经选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实施。
指定为实施强制辩护的律师,因不能索取高额辩护报酬,其辩护多为应付。
证据制度 民国刑、民案件诉讼规定,民、刑事诉讼案件均应有证据认定,诉讼民事案
件,当事人举证。同时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由于有以上的规定,审理具
体案件时,凭举证者的说辞或审判者的推断,对举证缺乏应有的调查。或因代远年湮,证据不
存,或者虽有证据,事实存在,当事人不提,则视为证据不足而败诉。
上诉制度 根据《中华民国修正法院组织法》关于二级三审制的规定,贵州省高等法院毕
节分院为二审院,负有第二审上诉的职责,无论刑民事案件应开庭审判。
六 民国审判执行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规定,案件判决发生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行履行的,无论是哪一级人
民法院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均由权利人申请原第一审法院执行。执行方法有强制、查封
和拍卖。执行费用由义务人负担。无论是公诉或自诉刑事案件,均由检察官指挥,判处徒刑案
件交由监狱执行;死刑案件在国家司法部发出死刑命令后,由检察官指挥执行。
七 民国刑事审判
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规定,凡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为犯罪,都应受到司法机关
的审判。刑事诉讼案件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公诉案件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公诉
案件的审判程序是:检察官陈述要旨后,推事讯问被告,然后,法官调查证据,犯罪事实依证
据而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自诉案件由原告直接向管辖法院提出。其程序是:自
诉人陈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证据,然后,由推事讯问被告,调查证据,双方对质、辩论,证据
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审理终结后,定期宣判,被告人如不服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书后在
法定时间内向省高级法院毕节分院(或管辖分院)提出上诉。据民国29~38年(1940~1949)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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