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毕节地区通志(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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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篇 财政 税务


            月薪所得在800元以上者,每超过10元征税1.2元。民国32年(1943),修改税率为17级,最低
            为月薪100元者征税0.1元,最高月薪1万元以上者,每超过10元,征税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

            立后,曾将薪给报酬所得税列入保留税种,但一直未开征。1993年后,将薪金所得列入个人所
            得税征收,以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之后的余额计征,按5%~45%九级超额累税率计征。2005

            年,调整为1500元之后的余额计征。
                 3.证券、存款利息所得税。民国26年(1937)开征,民国32年(1943)修订征税办法,凡政

            府发行的证券及国家金融机关之存款储蓄所得,均征5%,其他非政府、非金融机构发行的证券
            及存款储蓄所得,按10%征收。毕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对存款利息、公司债券及其他证
            券之所得,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之利息所得征收存款利息所得税,每次利息满0.5元的,由支

            付或经付者按5%扣交存款利息所得税。1952年,全专区征收利息所得税800元。1959年,停止征
            收。1999年重新开征,对储蓄存款之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按20%计征。2005年,全

            地区征收1845万元。
                 4.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民国32年(1943)1月,公布实行《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规
            定土地、房屋、堆栈、码头、森林、矿场、舟车、机械的租赁出卖所得税率4级,最低级为300

            元~2.5万元,征10%,最高级为10万元以上,递加5%,加至80%为限。对农业用地及其他财产
            出卖所得,5万元以下按10%计征,5万元以上按10级税率计征,5万~15万元,征税14%,最高

            为200万元以上,计征50%。民国36年(1941)上半年,毕节、黔西分别预算征税70.7万元和23.1
            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

                 5.非常时期过分利所得税。民国27年(1938)开征,次年修订,对超过资本额20%以上的营
            利事业所得,征税10%;超过60%的征税60%;对超过财产价额15%以上,未满20%的租赁出卖

            所得征税10%;超过60%以上征税50%。
                 6.工商所得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将工商所得税列为工商业
            税的一个部分,主要征收私营、公私合营、工商企业及合作社所得税,按14级累进税率计征。

            全年所得额100~3000元,税率分别为5%~30%。是年12月,改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全年
            所得额300~1万元,税率分别为5%~30%,并随税征收15%的附加,附加合并征收税率分别为

            5.75%~34.5%。1956年6月起,对供销合作社所得税改按39%的比例税率计征。1958年,工商所
            得税成为独立税种,主要对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征收。之后,逐步将一部分不向国家上缴利润
            的预算外国营事业单位纳入工商所得税的征收范围。1985年,第二步利改税后,所得税制逐步

            形成主要税种,工商所得税分解出集体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58年6月起,限制私
            营经济发展,加成征收手工业者和小商贩所得税,加成幅度可达1~5成;对于未经改造的残存

            工商业者,加成可达1~10成。1963年起,对个体经营所得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额
            300元以下至1万元以上,征税7%~62%:对合作商店及预算外国营服务性质的商业实行9级超额

            税率计征,全年所得额250~2万元,分别征税71%~60%;对手工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及预
            算外国营企事业单位属于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性质的所得税实行8级全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
            300~8万元,分别征税7%~55%。对公私合营企业所得税采取分别对待政策。对实行定息的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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