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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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毛毯1张、枕头和木箱各1个、小孩衣物1包;伙同宋某某偷盗韭菜坪喻扬美家羊3只。分别同宋某某、
            宋某某等偷盗黄牛2头,与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将所盗黄牛2头拉到四川去出卖。

                 1983年8月,聂某某、罗某某盗窃牛马集团案被公安机关侦破。1984年底,聂某某等案犯先
            后拘捕归案.1985年8月28日,经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1985〕刑字第48号判决书对聂

            某某、罗某某等偷盗牛马案作出判决:以惯窃罪判处聂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以惯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10年、以销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执行12年;

            以惯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8年、以销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执行8年;以惯窃罪判处
            刘某某有期徒刑2年、以销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执行3年;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
            刑2年、以销赃罪判处朱大发有期徒刑1年,执行2年;以盗窃罪判处祝某某、聂某某有期徒刑2

            年;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2年、以销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执行2年。宣判后,
            聂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1986年3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85〕刑经上字第1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除
            王某某改判有期徒刑6年外,其余维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审判故意杀人案 1950~2002年,全地区审判机关共受理故意杀人案3385件,年均65件。



            附:
                                                      图财害命案


                 蒋某某,男,1932年生,汉族,水城县四区连水乡人。
                 1952年10月与龙某某在赫章簸箕沟的锌炉厂做小工相识,同年腊月初四日,蒋同龙等10余

            人帮蔡背锌到妈姑出售,龙得工资20多万元(旧人民币)。当晚在罗树良家住宿时,趁龙某
            某熟睡便偷了龙的钱,同时制造假象说自己的钱被偷,喊叫有小偷。第二天,同其他人分手
            后,龙、蒋二人走到大河边买中午饭吃,蒋拿出钱买饭,龙便问蒋:“你的钱也被偷了哪来的

            钱?”便认定是蒋偷了他的钱,要蒋还给他,蒋不承认,二人边走边吵,碰到一帮驮马队时,
            蒋怕别人知道,便承认偷了龙的钱,并退了11万元给龙。当晚二人住连山乡陈子祥家。第二天

            早上,龙蒋找该村妇女组长刘永明解决,蒋一口否认偷钱,刘无法处理,介绍二人找民管队长
            李隆明解决,李要去驮煤,叫他去找村干部解决。当时蒋便起杀龙之心,与李分手后,带着龙
            往吊子岩方向走,走进深沟后,趁龙不防备,解下龙的腰带,猛勒龙的脖子,龙挣扎,两人跌

            入水中,蒋便将龙压在水里淹死后,将龙拖上岸,收去其身上的钱,将龙尸体丢在的水沟边山
            洞中,用两块大石头压在龙的身上。后被陈家寨郑家小孩打猪草时发现龙小九的脚,便报告村

            干部。李隆明怀疑是蒋所为,经对蒋的考问,蒋承认全部犯罪经过。
                 1953年9月10日,水城县法院审结此案,判处蒋本能死刑。



                 审判其他刑事案件 包括爆炸犯罪案件、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和带黑恶性性质的刑事案件。
            1950~2002年,全地区审判机关共受理爆炸、故意伤害和带黑恶性质刑事案件2356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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