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毕节地区通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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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人口 民族 宗教
职。小孩出生后改按超胎生育规定扣取多子女费或工分。5.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无常住户口的家属
计划外生育,按城镇无工作居民计划外生育处理。其家属返回原籍后,按规定扣除。6.《暂行办
法》下达后,计划外生育的职工,还应扣罚其产假工资。7.凡按规定应当扣罚的工资、产假工
资和工分,均由本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的干部或政治工作部门通知财会人员扣取。计划外生育的
夫妇不在同一单位工作,应由小孩所在一方的单位书面通知其对方所在单位负责扣取,扣取的
工资或工分,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用作计划生育奖励费用。8.今后新生儿入户,须持“准
生证”“出生证”和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或绝育措施的医院证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方可登记入
户,粮食、商业部门方可办理凭证供应的主副食品关系。9.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职工,孕期检
查、安胎以及接生、住院费。各级医疗单位在诊治、收住这类病人时,严格按规定办理,收费
单位应加盖自费印章,持有计划生育部门发的“准生证”或有关单位开的一、二胎证明的,才
能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10.凡自愿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不要求施行绝育手术,可采取综合
节育措施,通过订立合同或公约等办法保证不再生育第二个孩子。11.扣罚计划外怀孕、生育夫
妇怀孕期间工资或工分的执行时间,从1980年4月1日起执行。12.1979年1月1日以来计划外生育
的职工,从小孩出生之月起,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评奖、不提薪、不提职:其中1980年4月1
日前间隔不到而生育二胎的,只要本人检讨,群众谅解,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本次调资可不
受影响。
1981年7月,中共中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明确作出规定:1.农村超生子女一律不划给自
留地、责任地,已划的纠正。2.农村超胎怀孕者,从怀孕之月起,收取相当怀孕夫妻双方劳动所
(按当地常年2分值折算成钱、粮或实物)得30%的孕期罚金;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数退回。强行
生育的,从小孩出生之月起,按超生人户当年总收入的10%计算,折合成钱、粮或实物缴纳多
子女费,直到超生小孩年满14周岁。3.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1981年8月1日后违反规定生育二孩
的,除按原有规定处罚外,无论间隔期是否到,一律从小孩出生之月起,按夫妇双方工资的10%
扣纳多子女费,直至小孩年满7周岁。4.党团员和国家职工强行超胎生育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必
须根据错误程度和改正错误表现,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理。1982年1月,地区计划生育办
公室、公安处、粮食局联合发出通知:1979年7月1日~1980年3月31日及1980年4月1日以来,非
农业人口中,生育3胎及3胎以上的孩子,以及1981年8月1日后,无计划生育二孩登记入户时,
由县、区、乡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方可登记入户。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时,根据计
划生育部门证明,注明胎次,加盖无计划印章。粮食部门开始供应议价粮,供应年限从小孩出
生之月起连续计算,分别至10周岁、14周岁和7周岁后转入正常供应。毕节地区从1982年4月1
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几项政策规定》:农村超胎生育的孩子,收回承包的责任
地、划给自留地、自留山;今后凡计划外超生的孩子,一律不允许承包责任地、责任山和划给
自留地、自留山,并扣回家长承包的一份责任地、责任山。
1986年,各县按照中央、省的指示,制定限制超计划生育政策:1.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
的,从怀孕之月起扣罚夫妇双方各标准工资30%的超怀费;农村、城镇居民计划外怀孕的,处以
一定数额罚款;采取补救措施后退还本人。2.计划外生育的,分胎次给予经济处罚,可用除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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