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毕节地区通志(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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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篇 经济综合管理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建设
            用地审批权限为:全国性事业用地,由政务院批准。地方性事业用地,用地5000亩以上或迁移

            居民300户以上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批准;不足5000亩在1000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不足300户而
            在50户以上者,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不足1000亩,迁移居民不足50户者由县人民政府批

            准。国防建设工程,分别大小,经中央军委、大军区或省军区核实,移送政务院或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1958年后,施行修订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用地在300亩以下,迁移居

            民30户以下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人民公社化后,执行省民政厅意见:用
            地1000亩以上,迁移居民100户以上者,由省人委批准后征拨;1000亩以下迁移居民100户以下
            者,由各专署、自治州和贵阳市人委代省人委批准征拨后报省备案;用地300亩以下,迁移居

            民30户以下者,由县人委批准征拨并抄报省、专署、自治州备案。公社建设需用土地,由公社
            自行安排,不再办理征地手续,年终报各县民政部门汇总上报。1964年起,执行省人民委员会

            规定:征用土地10亩以下迁移居民5户以下的,由县人委核报专署审批;用地和迁移居民超过
            上述规定的,由县人委核报省人委审批。是年6月起,执行省民政厅重申意见,征用土地数量
            属于专、州审批权限以内,其中涉及征用稻田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由专、州严格审查,

            核实面积,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1971年,按贵州省《关于基本建设征(租)用土地暂行规
            定》,征用荒地、荒山40亩以内和临时租用土地,由县革委审批;水田10亩,旱地15亩,迁移

            居民15户以内,荒山、荒地60亩,由各地、州、市审批报省备案;超过上述数字者,由地州市
            提出意见,报省审批。因工程急需铲毁青苗,一律报省审批。1982~1986年,按国家规定,征

            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
            地、草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

            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执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办法》规定,征拨土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
            其土地合计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3~10亩,其他土地10~30亩,或者一

            个建项目征(拨)土地合计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征拨
            耕地10~1000亩,其他土地30~2000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1000

            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执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具
            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用地不足15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地区
            行政公署备案;用地15亩以上的,由地、州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建设项目

            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权限为:用地不足6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
            批;报地、州备案;60亩以上不足150亩的,由地、州、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用地150亩

            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土地补偿



                 征地补偿 1951年2月,省转发《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需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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