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毕节地区通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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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  政  法


            流窜犯罪嫌疑人送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关押,审查处理仍由公安机关负责。1970年3月,毕节
            地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地区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派公安民警充实地区民政局收容审查所,

            各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成立临时收容机构。1975年,地区公安局设立临时收容审查所,由
            治安科、政保科、秘书科抽干警管理。1980年,临时收容所移入毕节地区民政局收容所,公安

            局抽干警参加管理,公安收容审查的人员单独关押。1983年,各县成立收容审查站。1984年,
            地区公安处收容审查所竣工并投入使用。1996年,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撤销地、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站。
                 2.收容审查对象。1975年,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收容审查现行的流窜犯罪分子,重大
            流窜犯罪嫌疑分子,为流窜犯罪提供落脚点、销赃、窝主,逃避监督改造,流窜作案的地主分

            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逃跑的劳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和通缉犯。1980年2
            月,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下列人员可收

            容审查: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
            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1985年7月,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
            容审查手段通知》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该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1991年6月,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
            通知》,重申收容审查对象必须按国务院1980年2月的通知和公安部门1985年7月的通知严格掌

            握,并强调收容人员必须具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认定其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
            的,应掌握一定的事实根据,不能对嫌疑人作任意解释。全地区公安机关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3.对收容审查对象的处理。1950~1969年,对被收容审查对象的审查处理工作,由地区公
            安局治安科负责。被收容审查人员的生活、卫生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审查后,无

            违法犯罪的盲流人员,由公安配合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1970年后,对被收容人员的审查
            由地、县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后分别作出处理。审查不清楚,不能作出处理的则送回原籍。
            1982~1996,全地区共收容审查4.92万余人。据其间12年的统计,共收容审查处理4.27万人,其

            中依法逮捕1.63万人,送劳动教养2074人,送少年管教所75人,作行政拘留、罚款处理9794人,
            转外地处理1729人,脱逃116人,解除收审1.26万人。




                                         第七节 道路交通管理




                 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公安机关未专设道路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肇事事故

            由公安协同交通部门查处。1959年12月,毕节县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毕节县公安局交通民警
            班,配民警10人,负责管理毕节城区道路交通。1965年,划交通民警班归毕节城关镇管理。

            1967年6月,毕节县革命委员会决定将交通民警班收回县公安局,并在威西路车站和砂石路各
            建1个岗亭,执行交通指挥任务。1972年,毕节县公安局在原交通民警班的基础上组建交通民
            警队。1981年2月,地区公安处批准交通民警队增民警10人。1987年2月,遵照国务院《关于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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